发布时间:2022-11-14 16:5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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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典型合同买卖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典型合同买卖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部分典型合同

第九章销售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销售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用语及其效力等。和其他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让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文件的义务,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向买受人交付除提取标的文件以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售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标的物。约定交货期限的,卖方可以在交货期限内随时交货。

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在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交付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地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交付标的物;在该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标的物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的,买受人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将承运人交付的运输标的物出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将标的物按照约定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运输的,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到第一承运人,标的物损坏,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货地,买受人违反约定不收取标的物,标的物损坏或丢失。风险自违约之日起由买方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文件、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合同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有义务保证第三人对交付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销售标的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暂停支付相应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的责任,出卖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采用一般方式包装;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规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未通知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检验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的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二年制。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方对标的物的外观。对缺陷提出异议的时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限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签署的交货单和确认书注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检验了数量和外观缺陷。,除非有相关证据反驳。

第六百二十四条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第三人,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出卖。题材。以本人与买家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的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收回的,出卖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收回标的物。它的第三方。.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数额、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付款地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方应当在卖方营业地付款;标的文件附条件的,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地或者标的物文件交付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为标的物取证的同时付款事情。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付的价款。买方接受多付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方拒绝接受多付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卖方。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货后产生的果实归买方所有。但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六百三十一 因标的物的主要内容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延伸至次要客体。如果标的物的从属物不符合约定而被撤销,撤销的效力不如主客体的效力。

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由多个标的物组成,其中一个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标的物。但是,因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分离,标的物的价值受到重大损害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多个标的物的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分批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解除标的物。

出卖人未能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交付其他批次标的物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取消该批次和其他批次的标的物。

买受人撤销一批标的物,该批次标的物与其他批次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撤销已交付和未交付的标的批次。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该人支付全价或终止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以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将样品封存,并可以说明样品的质量。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出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缺陷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通常的标准。同种。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卖的当事人可以就标的物约定试卖期限。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售的买受人可以在试售期间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未表示是否购买标的物的,视为购买。

试售的买受人在试售期间已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已出售、出租、设置标的物的担保权益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售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付款。

第六百四十条 试行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履行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不得对抗未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有权: 收回标的物的权利:

(一)不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的;

(二)不履行约定的具体条件;

(三)就标的物出卖、质押或者接受其他不当处罚的。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实现担保权益的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委托人指定的合理赎回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理由的。卖方,可要求赎回标的物。

买受人未在赎回期限内赎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退回给买方;差额应由买方支付。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拍卖程序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约定以易货交易方式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销售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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